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二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吳賢杰 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陳述,暨在場目睹上訴人與吳賢杰交易情形之 胡乃明 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提供一點安非他命予吳賢杰,並未向其收錢等語,及吳賢杰事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拿錢給上訴人,係為汽車加油之用云云,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