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並以其房屋遭該院查封拍賣,又無其他財產,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由聲請訴訟救助。同院依其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村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當事人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上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十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既曾繳納裁判費,如於本件訴訟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其提出之上開村長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參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益見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發回同法院更為調查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