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業已敍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應自為審判,不能發回第一審法院云云,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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