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 于鎮潮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乙○○毀損罪刑,其餘部分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