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6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張中平
被 告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與原告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
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起訴時為年息1.67%),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
12月7日止,尚欠382,8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
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