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甲○」名義之印章貳枚、「顧 侃儒 」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 顧侃儒 」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丙○○為逃避通緝及意圖向銀行冒貸款項花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武義 」(音譯)及其手下綽號「 小趙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借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乙○○住處,得知乙○
○之夫甲○之身分資料,遂與「林武義」、「小趙」共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二枚、「顧侃儒」名義之印章一枚。
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由丙○○持「甲○」名義,其上貼丙○○相片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被查獲持有前述「甲○」名義,貼有丙○○相片之駕駛執照,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案查明,該駕駛執照確係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核發,而判決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罪),並假冒為甲○,由「小趙」持變造之「顧侃儒」國民以甲○之國民「甲○」之國民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及在該申請書上證明人蓋章欄內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該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另在「證明書」上證明人簽名項下偽造「顧侃儒」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表示「顧侃儒」本人證明「甲○」本人之國民明書」之私文書,其二人並出示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顧侃儒」國民」本人,連同丙○○之相片持交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丙○○之相片)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顧侃儒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丙○○冒用「甲○」之名義,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七八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狀,並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補發之不實甲○國民甲○」本人,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登記清冊」、「切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產生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補發前述土地地號及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丙○○與「小趙」共同持上開補發之不實甲○國民
及變造之「顧侃儒」儒」名義之印章,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由丙○○冒名「甲○」為借款人,「小趙」則冒名「顧侃儒」擔任保證人,並出示上開補發之不實甲○國民民據」、「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授權書」、「切結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於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小趙」亦同時偽造「顧侃儒」名義之「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於其上偽造「顧侃儒」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以上共產生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其二人共同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出行使,使該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丙○○為順利取得上開貸款,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鄭淑微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等項下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各產生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就上揭不動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世華銀行,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顧侃儒、世華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世華銀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即撥付上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予丙○○,丙○○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將其中三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轉匯至合作金庫板橋支庫鍏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江 宋林 之帳戶內(按 江宋林 之帳戶係「小趙」等人冒用江宋林之名義所設立)。嗣甲○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世華銀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及假冒「甲○」、「顧侃儒」三人偽造文書、詐欺,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乙○○不服,提起上訴,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案審理乙○○偽造文書案時,出庭作證,向承辦法官表示,本案係伊所為而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顧侃儒、另案被告乙○○、證人鄭淑微、世華銀行承辦上開貸款之行員 陳政裕林秀嬌劉明朝 分別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存在之文書、世華銀行授信案件簽報書、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匯款予鍏捷工業公司及江宋林之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顧侃儒國民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0八八二00號函所附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冒名申請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四八九九0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後供稱:「『顧侃儒』是我朋友林武義的職員,當時因為缺少保證人,我去找林武義,林武義就叫他職員小趙出來擔任我的保證人,林武義有說要我給個紅包給小趙,後來,我感覺奇怪小趙怎麼變成顧侃儒。」、「自稱顧侃儒之男子是林武義手下綽號小趙的男子...是林武義提供給我顧侃儒的證件我才去申請補發的...顧侃儒的存摺、印章是林武義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小趙是林武義之職員,我有包紅包二萬元給小趙,林武義知道我們要冒充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詐得上開貸款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十萬元轉匯至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江宋林帳戶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自第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該帳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江宋林國民「顧侃儒」宋林」之身分開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帳戶之冒名開戶犯行),亦有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銀東字第八八六00二七一00號函所附「江宋林」之國民(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與「林武義」、「小趙」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林武義」、「小趙」是成年人(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等人假冒「甲○」、「顧侃儒」,向戶政事務所冒領甲○之有權狀,再持以向世華銀行詐貸款項,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增加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無謂之工作,影響該二機關對於戶政、地政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甲○、顧侃儒、世華銀行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而被告於本案尚未查明被告係假冒「甲○」之人前,在乙○○被訴偽造文書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調查時,向承辦乙○○偽造文書案之法官表明,伊為本案犯罪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可稽(該判決理由欄第七段所載,見卷附之該案影印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時在本案檢察官查明被告年籍資料簽分偵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見偵字第二0二五三號卷第一頁)之前,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而自首,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成年之「林武義」、「小趙」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淑微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於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貸款時,連續行使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顧侃儒」國民甲○國民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實質上一罪(高低度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認定,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淑微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未敘明,且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甲○、顧侃儒、世華銀行、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自首,原審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三十萬元,其等犯罪計劃周密、環環相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諭知偽造之「甲○」名義印章二枚、「顧侃儒」名義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偽造「甲○」、「顧侃儒」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蓋章欄及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二枚、證明人蓋章欄內偽造之「顧侃儒」印文│││一枚。│├──┼────────────────────────────────┤│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上證明人簽名項下偽造「顧侃儒」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三│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及「登記清冊」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及署押二枚。│├──┼────────────────────────────────┤│四│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項下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六│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甲○個人資料表」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借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及署押│││一枚。│├──┼────────────────────────────────┤│八│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顧侃儒個人資料表」上簽章欄內偽造之「顧侃儒」│││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偽造「顧侃儒」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上立約定書項下偽造之「顧│││侃儒」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上借款人項下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項下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十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之「顧侃儒」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六│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三枚│││。│├──┼────────────────────────────────┤│十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八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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