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至臺北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即基於一併改造玩具槍與製造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未經許可,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接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其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改製成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其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供改造所用之各項工具一批。又基於同前改造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初,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模型店,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後,即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將該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供改造所用之各項工具一批,乙○○再帶警至宜蘭市○○○路○○○號前之蘭城橋橋墩,取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二、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以毀越氣窗玻璃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五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悉數放置在其上述住處內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前揭查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者,乃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子彈二顆,則經該局鑑定及試射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子彈一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一顆因送鑑時,彈頭已脫離彈殼且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一七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另附表三所示者,乃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八四六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又上揭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亦有被害人甲○○指訴、證人 倪邦君 、 王笑天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是綜據前陳,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已於警訊中供稱:第二次查獲之改造手槍,係伊於九十二年初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後,始予改造。與其第一次改造手槍犯罪時間不同,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二支改造手槍都是九十一年六月之前就做好云云,顯屬圖減輕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第一次查獲之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係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一支改造手槍及二顆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製造改造手槍,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有關被告第二次製造改造手槍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為本罪,其中毀損氣窗玻璃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另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亦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毀越安全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先在家中破壞家具後,又持鐮刀於社區中亂揮,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且戒護被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入院治療,當時被告外觀衣著髒亂,有異味,四肢多處刺青,意識混亂、情緒激動,經評估後令其入保護室雙手保護性約束後,詢問被告被動描述聽到許多吵雜聲音,亦看見許多蟲,抓了許多蟲‧‧‧是路上撿來的‧‧‧等語,再經警代訴被告經常有暴力衝動行為,語無倫次,有視聽幻覺困擾,曾經社區居民報警令其入拘留所,但未曾就醫之事實,有卷附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蘇醫醫字第0九二000000五號函陳之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又原審再依職權送被告至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蘇醫醫字第0九二0000八二四號函覆稱:被告之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及一般常識大抵正常,但在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言談中仍有幻聽干擾等精神異常現象。其抽象思考能力及區辯刺激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且其精神狀態呈現重度憂鬱型焦慮傾向,常有負面情緒、低自尊及低自我評價。綜合被告現在病史、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患者,其總體智能、工作能力、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在本件行為期間,因急性精神病症狀惡化之影響而明顯下降,導致其當時對外界事物之之決、理會、判斷作用均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云云。可見被告行為時,尚未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屬精神耗弱之人而非心神喪失,應依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該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無可採,原審依上開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諭知被告乙○○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對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已於送鑑試射後滅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乃屬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一支│違禁物│││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號碼一一0二0二│││││0四二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一顆│違禁物,惟已於送鑑試射後│││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滅失│││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一顆│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然於送鑑時彈頭│││││已脫離彈殼且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槍管│十支│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之用│├──┼────────────┼──────┤││二│改造彈殼│五十三個││├──┼────────────┼──────┤││三│改造彈頭│四十個││├──┼────────────┼──────┤││四│火藥│五十公克││├──┼────────────┼──────┤││五│鑽床│一臺││├──┼────────────┼──────┤││六│迷你電鑽│一臺││├──┼────────────┼──────┤││七│手提圓盤電磨機│一臺││├──┼────────────┼──────┤││八│電鑽│一臺││├──┼────────────┼──────┤││九│電鋸│一臺││├──┼────────────┼──────┤││十│切斷砥石片│十片││├──┼────────────┼──────┤││十一│砂磨片│七片││├──┼────────────┼──────┤││十二│電鑽頭│一盒││├──┼────────────┼──────┤││十三│銼刀│九支││├──┼────────────┼──────┤││十四│鋼鋸│二支││├──┼────────────┼──────┤││十五│游標卡尺│一支││├──┼────────────┼──────┤││十六│固定鐵夾│一個││├──┼────────────┼──────┤││十七│工業用火藥│九十粒││├──┼────────────┼──────┤││十八│電烙機│一臺││├──┼────────────┼──────┤││十九│榔頭│一支││├──┼────────────┼──────┤││二十│銅條│一條││├──┼────────────┼──────┤││二一│底火│一盒││└──┴────────────┴──────┴────────────┘附表三:
┌───────────────┬──────┬────────────┐│品名│數量│備註│├───────────────┼──────┼────────────┤│仿BERETTA廠半自動│一支│違禁物││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號碼一一0二0四││││八0二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電鑽│一台│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之用│├──┼────────────┼──────┤││二│桌上固定鉗│一台││├──┼────────────┼──────┤││三│底火│一盒││├──┼────────────┼──────┤││四│黑色火藥│一包││├──┼────────────┼──────┤││五│銼刀│二支││├──┼────────────┼──────┤││六│鑽頭│二支││├──┼────────────┼──────┤││七│鋸片│一支││├──┼────────────┼──────┤││八│彈頭│八個││├──┼────────────┼──────┤││九│彈殼│二十三個││└──┴────────────┴──────┴────────────┘附表五┌──┬────────────┬──────┬────────────┐│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洗衣機│一臺│被害人已領回│├──┼────────────┼──────┤││二│熱水器│一臺││├──┼────────────┼──────┤││三│瓦斯桶│二桶││├──┼────────────┼──────┤││四│桌子│三張││├──┼────────────┼──────┤││五│椅子│四張││├──┼────────────┼──────┤││六│棉被│一條││├──┼────────────┼──────┤││七│枕頭│一個││├──┼────────────┼──────┤││八│房門│一扇││├──┼────────────┼──────┤││九│防霧鏡│二張││├──┼────────────┼──────┤││十│櫃子│一個││├──┼────────────┼──────┤││十一│床鋪│一張││├──┼────────────┼──────┤││十二│麻將蓆│一張││├──┼────────────┼──────┤││十三│紗窗│一扇││├──┼────────────┼──────┼────────────┤│十四│冷氣機│一臺│尚未尋獲│├──┼────────────┼──────┤││十五│電燈│三盞││├──┼────────────┼──────┤││十六│壁櫥強化玻璃門│二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