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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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四三○二○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係受讓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之
全部營業與財產,並非新竹二信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自無信用合作社第三十四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自新竹二信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既未經訴外人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由生之基礎契約當事人即抵押人鄭 郭汶 ,及抵押債務人 鄭火塗鄭文仁鄭惠美鄭雅文 (下稱鄭火塗等四人)參與,該基礎契約自不當然隨同移轉,就非該基礎契約所生之債權,即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至於鄭火塗等四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非表示其等已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係鄭火塗等四人, 鄭郭汶 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即
義務人,並非抵押債務人,故被上訴人對鄭郭汶之系爭保證債權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況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附件為登記之內容者,限該抵押權所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且內容須過於冗長無法容納記載者,自不得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作為認定系爭保證債權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鄭郭汶於八十九年間雖擔任訴外人宏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向被
上訴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然其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既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況鄭郭汶提供系爭房地予新竹二信包括鄭郭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今鄭火塗等四人對新竹二信所負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新竹二信對其等亦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契約亦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鄭郭汶亦有以其他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被
上訴人均於鄭郭汶清償借款後,即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藉詞鄭郭汶對該行尚負有保證宏嘉公司之債務而拒絕塗銷。況宏嘉公司財務困難後,即由鄭郭汶之母 鄭蔡招琴 提供足額擔保予被上訴人,鄭郭汶並無脫產必要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屬無理,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與新竹二信間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三二四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新竹二信全部財產及營業,依法僅由承擔人對債權人為承受
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效力,無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又於財政部之監督下,鄭郭汶之權益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承受而受有損害,其亦可預見該基本契約讓與第三人之事實,且於被上訴人對外公告後鄭郭汶、鄭火塗等四人均未有異議,故新竹二信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無須經鄭郭汶之參與或同意,系爭保證債權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縱認基礎契約之移轉須經鄭郭汶同意,然有關權利讓與部分,本即無須經債務人同意,有關債務承擔部分,亦因屬併存債務承擔,而毋庸得鄭郭汶同意,鄭郭汶自仍應受系爭最高限抵押權之基礎契約拘束。再者,系爭保證債務係發生於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前,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開保證債務未清償前,系爭抵押權自無法塗銷。
㈡縱使鄭郭汶有另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塗銷情事,惟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非
即謂被上訴人對本件即有塗銷之義務。又鄭郭汶於七十八年與訴外人鄭文仁以另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 鄭蔡琴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非擔保鄭郭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與本件是否塗銷抵押權無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有違誠信,實屬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紙公告、鄭郭汶簽訂之約定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鄭郭汶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鄭郭汶曾告知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供系爭房地予新竹二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用以擔保鄭火塗等四人向新竹二信之貸款。後新竹二信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被上訴人受讓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聲請變更登記抵押權人。而鄭火塗等四人嗣後業已清償其等向新竹二信之貸款,並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惟鄭郭汶既僅係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並非抵押債務人,其就宏嘉公司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系爭抵押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予塗銷。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核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與鄭郭汶僅係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之雙方真意與目的,均不相合,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上開約定亦係與新竹二信所為約定,新竹二信對鄭郭汶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契約主張對系爭房地尚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法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第一項約定,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內容,係擔保借款人即鄭火塗等四人暨擔保物提供人即鄭郭汶對新竹二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是系爭保證及票據債務,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向鄭郭汶買受之系爭房地,曾經鄭郭汶提供予新竹二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鄭火塗等四人向新竹二信借款之擔保。 嗣新竹 二信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被上訴人受讓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變更登記抵押權人,而鄭火塗等四人向新竹二信之貸款已清償完畢,並已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四十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全卷查閱明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七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鄭郭汶既僅係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並非抵押債務人,而系爭抵押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之全部資產及債務,是否亦已繼受系爭抵押權暨其基礎關係,且得向鄭郭汶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系爭保證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否因鄭郭汶終止契約而有不同?系爭該抵押權設定契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應認無效?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承受系爭抵押權暨其基礎關係部分,經查:㈠依被上訴人與新竹二信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被上訴人係受讓新竹二信
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之內容,包括債權及其擔保權利,暨其他與營業及財產相關之權利(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性質上,係屬於財產權,故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自在被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內。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鄭火塗等四人)、擔保物提供人(即鄭郭汶)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包含鄭郭汶對新竹二信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就此部分,鄭郭汶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無訛,上訴人辯稱鄭郭汶僅係抵押債務之義務人,非債務人云云,即不足取。
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
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新竹二信全部財產及營業,包含新竹二信之多數債權或債務,堪認新竹二信經濟上地位亦已全盤移轉予被上訴人,要與一般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暨單純個別之債權讓與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承擔之效力,無須得債權人之承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登報公告,有報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契約主體已由新竹二信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竹二信之概括承受人之地位,向鄭郭汶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即有所據,上訴人主張鄭郭汶僅對新竹二信負有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要非可採。且就本件基礎關係部分,於債權讓與部分,本毋庸得系爭基礎關係之債務人即鄭火塗等四人、鄭郭汶之同意,且就基礎關係中債務承擔部分,因屬併存債務承擔之性質,被上訴人亦已為概括承受之公告,即生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承擔之效力,鄭郭汶自仍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之拘束,洵無疑義,足認系爭基礎關係業經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尚毋庸個別得各個債權債務人之同意。
㈢況鄭郭汶、鄭火塗等四人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新竹二信營業及財產後,並未為任
何異議,即就前向新竹二信之抵押借款,按月繼續對被上訴人為繳納利息及本金之清償行為,有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且鄭郭汶、鄭火塗等四人復先後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足認鄭郭汶、鄭火塗等四人明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基礎關係業經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
六、系爭保證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無因鄭郭汶等人之終止系爭抵押契約而受影響部分: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中所稱登記,
係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一切權利登記而言,至於登記有絕對效力,則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前揭登記事項,除應包括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之內容外,其他如經視為登記簿之附件者,則該附件所載內容,自應包括在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於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已載明
:「如附件其它約定事項所載」,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非少,此觀該約定書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確有至登記簿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之情形,足認上開「其他約定」確得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附件記載,而屬土地登記簿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限於內容須過於冗長無法容納記載者,始得作為附件,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未為記載,上開「其它約定事項」自非登記簿之一部分,不得依該約定事項作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是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內容,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擔保物提供人即鄭郭汶對新竹二信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保證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雖鄭火塗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雖因其等已為清償而消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鄭郭汶除擔保上開鄭火塗等四人之借款外,另擔任宏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宏嘉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借據影本、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及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九九至一0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據上開約定,鄭郭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而系爭債務又本諸鄭郭汶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之保證債務之基礎關係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僅係擔保鄭火塗等四人對抵押權人之借款,鄭郭汶對抵押權人之保證債務,不在擔保範圍內云云,顯不足取。乃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無據。
㈢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有存續期間,鄭郭汶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及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惟郭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九四四號存證信函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第七五至七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宏嘉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鄭郭汶擔任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億元,鄭郭汶與宏嘉公司等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據及本票附卷可憑,是鄭郭汶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既均在其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前,自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無據。
七、本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應認無效部分:㈠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加重鄭郭汶單方面之責任與對
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已訂立前述書面契約,就「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約定:「如
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是該「其他約定事項」,業經約定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鄭郭汶對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核該約定無非係基於便利鄭郭汶之資金運用及被上訴人債權確保之互惠原則所為者,尚難認有加重鄭郭汶單方面之責任可言。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之問題,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債務人之範圍,均可得確定,尚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況該其他約定事項文字,於訂約時即為鄭郭汶所知悉,亦無理解之困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係由鄭郭汶本人親自代理辦理者,此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書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殊難認此部分之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情事,自非無效,顯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早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鄭郭汶與被上訴人間既屬借貸保證關係,為以資金週轉、擔保為目的而為之交易,尚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鄭郭汶亦有以其他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均於鄭郭汶清償借款後,即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保證債務,於宏嘉公司發務困難後,即由鄭郭汶之母鄭蔡招琴提供足額擔保予被上訴人,鄭郭汶並無脫產必要,被上訴人拒絕塗銷,容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故鄭郭汶之保證債務,縱使另有足額之擔保品,亦只是若債務不履行時,將來行使抵押權求償時,債權人對執行抵押物之選擇權而已,是非經債權人同意,尚非債務人所能請求塗銷其餘足額以外抵押物之抵押權,況抵押物之價值隨經濟景氣起伏變動,所謂足額應至求償時始能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至於鄭郭汶有另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塗銷情事,惟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非即謂被上訴人對本件即有塗銷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債權既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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