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 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抵押放款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損害,若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之登記無因果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三七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一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冊、訴外人 楊榕根 、 邱素芬 、 陳金益 等三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件、桃園縣桃園市○○段八九
四、一一三三、八四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辦理放款之流程、核貸與訴外人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三人之文件及其銀行估價之相關內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核發桃園市○○段一一三七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貸放款共新台幣五千三百三十三萬元整予訴外人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三人。
二、被上訴人否認於放款前已知悉一一三七建號建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三、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放款時不考慮停車位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楊榕根、邱素芬、陳金益等三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件、授信審核書三件、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影本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影本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城 及 張美玲 等二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九三八號、第一一九四二號、第一一九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一八號等執行卷宗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春明,有桃園縣政府令一紙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桃園縣桃園市○○段113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底二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基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已由訴外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並由該分行完成貸款手續。詎上訴人竟漏未登記該抵押權,致被上訴人(桃園分行)誤認系爭1137建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系爭1137建號建物謄本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款共五千三百三十三萬元予訴外人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三人。而系爭1137建號建物已不足清償前述被上訴人內湖分行就系爭1137建號建物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因上訴人漏未登記之故,致就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以1137建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更無收回之望。
茲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之前開貸款均已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求償,惟因上訴人漏未登載第一順位合陽公司之抵押權之故,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①、邱素芬部分: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邱素芬所有117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60分之45鑑價為二百八十萬元。②、陳金益部分: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金益所有1173建號應有部分1060分之13鑑價為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③、楊榕根部分:因楊榕根所有1173建號應有部分1060分之13與陳金益相同,即以陳金益計算方式計算為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以上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合陽公司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億五千三百八十八抵押權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將人工登記簿之有效資料建檔,漏未將合揚公司設定予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之上開抵押權登載;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以上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日適值該地段實施電腦化作業首日上線,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受理邱素芬等申請貸款時,係以電腦化作業前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進行徵信,上訴人出具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已有被上訴人內湖分行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放款前即知悉本件1137建號建物有前順位之抵押權;且系爭1137建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其應最清楚本身債權狀況及抵押權設定情形;又抵押權係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之從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自得向債務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擔保品明細表中㈢房屋明細表中明載:「停車位為副擔保品不予估價」,因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已足。再者,有關調整率二百%是考慮:「用區段調一00及路線調一00來調的」,顯見與停車位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完成撥款動作,原審認定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是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1137建號建物謄本資料貸放款予邱素芬等三人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以執行處之鑑定價格據為其損害之數額亦非有理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合陽公司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億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並由該分行完成貸款手續。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亦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等為被上訴人(桃園分行)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款共五千三百三十三萬元予訴外人邱素芬等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申請書、借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漏未登記上開合揚公司以113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之抵押權,致被上訴人(桃園分行)誤認系爭1137建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系爭1137建號建物謄本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款共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予邱素芬等三人。茲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之前開貸款均已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求償,惟因上訴人漏未登載第一順位合陽公司之抵押權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將人工登記簿謄本之有效資料建檔時,漏未將合揚公司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轉載之情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本件1137建號建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其門牌為: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底二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基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訴外人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一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抵押權,並向該內湖分行貸款,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增加擔保物為一0二地號持分萬分之二六一八與854等建號建物及1137建號建物等為共同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一一五頁)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八號第一五至三一頁所附被上訴人(內湖分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
2、訴外人邱素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並以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及894建號所有權全部、1137建號應有部分1060分之45,於87年11月13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0元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款;楊榕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並以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及849建號所有權全部、1137建號應有部分1060分之13,於87年11月13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0元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款;陳金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並以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及113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1137建號應有部分1060分之13,於87年11月19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元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款。又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除系爭1137建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被上訴人就其餘抵押物,均係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授信申請書等各一冊可證(證物外置),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3、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將人工登記簿謄本之有效資料建檔時,漏未將合揚公司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轉載。①、邱素芬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列印之電腦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第二順位為邱素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本件抵押權;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②、楊榕根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電腦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第二順位為楊榕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本件抵押權;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本件抵押權。③、陳金益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電腦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第二順位為陳金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本件抵押權;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本件抵押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上開授信申請書資料內附上開日期列印之1137建號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4、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均主張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謄本始撥款,並謂「我們撥款出去時,我們是第一順位」(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依上述3,被上訴人提出之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授信申請書資料,邱素芬部分並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電腦謄本(邱素芬部分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列印之謄本),且楊榕根、陳金益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謄本資料,斯時1377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均係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謄本,被上訴人就1137建號建物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款。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1137建號建物謄本,誤認1137建號建物無前順位之抵押權而撥款五千三百三十三萬元予邱素芬等三人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被上訴人於本院嗣雖改謂「看到十二月二十一日的謄本中興票券是第一順位,我們是第二順位,我們代償中興票券後,我們當然是第一順位,二十三日才撥款,二十四日我們有去請謄本我們確實是第一順位」(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與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述「我們們撥款出去時,我們是第一順位」有異,被上訴人就其撥款與上訴人核發之登記簿謄本間關係,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其係誤認1137建號建物謄本無前順位抵押權而撥款。
㈡、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置本院卷證物袋),其中「擔保品明細表」記載:
①、邱素芬部分:土地明細表:一0二地號:持分萬分之九三,查定價格0000000元。
房屋明細表:894建號:全部;1142建號:萬分之86;1143建號:萬分之二0三,以上面積合計404.51平方公尺(不含停車位面積);停車位1137建號:徵作副擔保不予估價。房屋查定價格為404.51平方公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單價65070元(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價格24100元,調整率增百分之二百),為00000000元。
全部擔保品查估價值為00000000元(即土地查定價格0000000元+房屋查定價格00000000元)。
②、楊榕根部分:土地明細表;一0二地號:持分萬分之七一,查定價值0000000元。
房屋明細表:849建號:全部;1142建號:萬分之七二;1143建號:萬分之一七四,以上面積合計為347.53平方公尺(不含停車位面積);停車位1137建號:徵作副擔保不予估價。房屋查定價值為347.53平方公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單價65070元(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價格24100元,調整率增百分之二百),為00000000元。全部擔保品查估值為00000000元(即土地查定價格00000000+房屋查定價格00000000元)。
③、陳金益部分:土地明細表:一0二地號:持分萬分之七六,查定價格0000000元。
房屋明細表:1133建號:全部;1142建號:萬分之七八;1144建號:萬分之一五六,以上面積合計為330.89平方公尺(不含停車位面積);停車位137建號:徵作副擔保不予估價。房屋查定價值為330.99平方公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單價26028元(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價格24100元,調整率增百分之二十),為0000000元。全部擔保品查估值為00000000元(鯽土地查定價格0000000元+房屋查定價格0000000元)。
④、另該三份審核書之綜合意見欄,亦載明:另停車位1137號建物…徵為副擔保,不予查估。」。
⑤、是堪認被上訴人審核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申請授信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時,並未將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就系爭11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在內。
2、
①、證人鄭城(即被上訴人本件放款承辦員)於本院雖證述「以楊榕根這件為例,停
車位是副擔保,書面是寫不予估價,但實際上有查估算價值,因為他是房子,土地加車位是一個共同買賣的標的,當時他們買的時候就是混同議價是三千九百多萬元,我們土地是以公告現值再加六成估,建物是依我們內部的估價標準加百分之二百去估,我們建物估價是包括主建物加停車位,因為車位的價值已經反映在建物欄上,如果停車位再估一次價,就會重複。」、「(問:如果標的沒有車位,你們加成的部分是否不同?)是的,我們就是在調整率的部分在調整。」(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一六0頁。)。
②、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九條規定「不
動產擔保品之附屬物包括地上物、定著物、附屬道路及附屬建築物與設備等,如不能依法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為求擔保品之完整而利於處分,仍應徵取為附帶擔保品,並在授信契約中訂明,惟不予估價,但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規定,其徵為副擔保品之物,係不予估價。證人鄭城謂「停車位」之價值係反映在主建物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二一至二四層建築
物,每平方公尺為21600元,另依該標準表說明2「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另加2500元」。又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可依區段(指建築物坐落土地○○○區段○○路線(指建築物面臨道路之交通狀況)、利用價值(指建築物營業用或住宅用之使用情形)、裝修設備等調整,合計最高可加成率為百分之四00(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本件主建物係二十二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邱素芬所有之894建號主建物,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楊榕根之849建號主建物,主要用途為「店鋪」;陳金益之1133建號主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授信審核書可稽。而該審核書記載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房屋每平方公尺標準價格均為24100元(即21600+2500=24100)。而邱素芬、楊榕根之房屋均係調整率為百分之二百;陳金益之調整率則為百分之二十。是亦堪認被上訴人於審核授信申請時,申請人提供擔保品房屋價格之調整率與該主建物是否有停車位無涉,而○○○區段○路線、利用價值、裝修設備等調整。
④、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申請授信時,並未將渠等就系爭
113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列入其擔保品查估價,而僅將之「徵作副擔保品不予估價」。
㈢、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邱素芬等三人申請授信時,並未將渠等所有11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列入其擔保品查估價內。其擔保品查估價僅考量邱素芬等三人提供之土地、主建物及1142、1143、1144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價值。是被上訴人於放款時,並未考量以邱素芬等三人之1137建號建物價值為債務人邱素芬等未依約清償時取償之標的。而邱素芬等申請授信時提供經被上訴人查估價之擔保品,即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4建號、849建號、1133建號及其公共設施(1142.114
3.1144建號)應有部分等,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從而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將人工登記簿謄本之有效資料建檔時,漏未將合揚公司以系爭113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轉載,被上訴人亦不因而受有損害,概其於放款時原未預期就系爭1137建號建物取償。況抵押權係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邱素芬、楊榕根、陳金益等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自得向債務人邱素芬等求償。且邱素芬等以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4建號、849建號、1133建號及1137建號等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被上訴人聲請對邱素芬等三人強制執行,嗣以視為撤回結案,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八、一一九四二、一一九四三號等執行卷可稽),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無收回之望」認其確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