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等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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