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被上訴人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編號00000000訂購單向伊訂購CD配件及MentalPlate各二千件(下稱編號C○三訂單之貨物),價金合計美金六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外幣別者,均同)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伊已依約交貨,並由上訴人簽交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該貨款。詎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經伊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點八元暨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點三元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先以編號00000000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CD配件及MentalPlate各三千件(下稱編號C○一訂單之貨物),繼再訂購編號C○三訂單之貨物,惟前開貨物均有瑕疵及逾期交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伊延滯金美金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點八元,及賠償伊因flashmemory市場跌價之損失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點三元,伊自得以其中美金六萬九千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及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係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二批,被上訴人均已交貨,上訴人除付清編號C○一訂單之貨款外,所簽交支付編號C○三訂單之貨款支票,提示遭退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訂購單、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各該貨物均有瑕疵及逾期交貨之情事云云,惟編號C○一訂單之貨物,第一次交付之三百件,上訴人於抽驗時發現部分瑕疵,係由其全部退回重新檢修;另第二次交付之一千五百件,係因第一批抽驗結果發現部分瑕疵,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全部退回重新檢修,並非全部有瑕疵,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具之備忘錄電子郵件為憑,並分據證人即兩造之員工 湯意廷 (原名 湯永芳 )及 陳文祥 證述明確。上訴人抗辯貨物全部有瑕疵之詞,自不足取。至其所稱遲延交貨一節,經查:編號C○一訂單第一批三百件貨物交貨逾期二天,第二批一千五百件貨物如期交付,第三批一千二百件貨物,其中四百件遲延交付二十一天,其餘八百件雖逾三十天,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不能令其負遲延責任。編號C○三訂單之貨物,被上訴人僅如期交付二百件,其餘一千八百件逾期三十四天,有被上訴人之出貨發票、出貨運單、訂購單、電子郵件可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合計逾期五十七天。至編號C○一訂單第一批三百件及第二批一千五百件貨物,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上訴人嗣發現有瑕疵而要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於被上訴人再交付無瑕疵之物時已逾期,亦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尚應計入遲延日數,即非可取。次查上開訂購單均約定:「以上產品須確保交期之準確,若逾期未交貨,自逾期日起,得向供方(被上訴人)求償貨款百分之二之延滯金,以日計算至交貨完成日止」,觀其按日計罰之文義,可知其意在促使被上訴人遵期履行,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述被上訴人就編號C○一、C○三訂單各批貨物出貨件數及逾期之天數,以每件美金
三十四.五元按約定之百分之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延滯金共為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況,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二分之一即美金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為適當。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編號C○三訂單之價金美金六萬九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依兩造約定之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此範圍內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若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即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查本件兩造訂購單均載明,產品交貨時需經品質驗正無誤後,方可辦理驗收正式交貨(一審卷第一宗二八、二九頁)。且被上訴人交付編號C○一訂單第一批三百件、第二批一千五百件之貨物時,因抽驗結果發現部分瑕疵,而退回重新檢修,或經上訴人要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之物,既與契約(訂購單)約定之內容不符,能否謂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殊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編號C○一訂單第一批三百件、第二批一千五百件於各該交貨日,是否均已完成驗收交貨?遽認其事後補正無瑕疵之物或已檢修之物,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交易標的為新興消費性電子產品,一旦延誤對市場銷售影響甚大,且致伊受flashmemory市場跌價損失美金十萬餘元,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二四九頁、原審卷一一一頁),而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事,又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疏未審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對上訴人前述重要之攻防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予核減違約金至二分之一,亦嫌疏略,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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