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賴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四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定品公司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九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附表二之方式抵充,尚不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二件、放款繳息查詢單四件、分配表一件、分配款入帳查詢單四件。
乙、被告定品公司、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到場陳稱:確有簽署保證書以及借款之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定品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甲○○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定品公司,向原告借得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定品公司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自認,被告定品公司、戊○○及丁○○等,受合法通知均於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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