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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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陸公克)乙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疑,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三三二六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之不明顆粒乙袋(淨重0‧三五六六公克、取樣0‧0二四0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三三二六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綱得字第○九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