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298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順興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掛號郵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該院之收狀章戳附於聲請狀可稽(查本件異議人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轉至本院)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