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元,回復名譽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計,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叁佰叁拾元,尚餘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