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富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健富、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富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至乙○○(另行審結)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巿民權路五十八號五樓統帥撞球場公眾得出入之埸所之暗室內所擺設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機台賭博財物。由林健富、甲○○先向櫃檯兌換新台幣十元硬幣,再投入電動玩具機台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待結束時再向櫃檯兌領等額之現金,否則悉歸乙○○所有。林健富、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上址,林健富賭玩「七七七賓果聯線彈珠台」贏得積分六六五分,向現場櫃檯人員表示欲洗分,經轉知乙○○後,乙○○懷疑林健富賭博電玩時作幣進而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林健富。嗣經林健富報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廿分查獲並扣押乙○○所有「七七七賓果聯線彈珠台」五台、「太空船」、「PP豬自動販賣機」、「選物販賣機」、「大舞台」、「海盜船」(小 瑪莉 變異體)、「小瑪莉」(以上均各乙台)等電玩暨IC板十一塊及監視器、螢幕各乙個、代幣一七七五個(以上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健富、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被告林健富之妻 呂培學 於警訊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電動玩具十一台、IC板十一塊、監視器、螢幕各乙個、代幣一七七五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罪。被告等所為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賭博之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