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壹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再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宣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