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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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財力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向原告貸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期限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商業習慣,利息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使用借貸金額超過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金融卡借據暨約定書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泫君 、 劉澄清 、 施賢宏 及調取陳家苹戶籍謄本乙份、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命行鑑定。
原證一: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乙份。
原證二:印鑑卡乙份。
原證三: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影本乙份。
原證四:貸款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原證六:案件送審資料檢核表影本乙份。
原證七:個人借款資料調查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批覆書登錄查詢單乙份。
原證九:證券擔保貸款自動鑑價試算表乙份。
原證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乙份。
原證十一:無擔保股票貸款簡易估價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確實是被告的,但被告並未去申請。被告從未在華芝南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以下簡稱華芝南公司),亦未在證券公司開戶,未接過原告公司徵信電話。被告僅有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員林郵局開過戶。被告從未見過劉泫君。原告提出之借款資料,除(0四八)000000是被告住家電話,其他電話號碼均非被告之電話,原告所稱之對保日期,被告並未在北部,且一般辦理對保程序均是到銀行辦理,本件如證人劉泫君所言係到桃園火車站附件的麵店對保,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提出員林郵局郵局存簿儲金簿首頁及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首頁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留存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及員林郵局儲金人紀要。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被告簽具予原告之金融卡融資借款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五十六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機動計付,約定清償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但如貸款本息超過最高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仍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按約定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抗辯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原告提出之申請貸款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從未在華芝南公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係由原告受僱人劉泫君對保,劉泫君亦到庭附和原告稱其與被告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麵店對保,留存被告資料俾便徵信,親見被告同時在借據及開戶資料上簽名(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負責本件借款徵信之人員劉澄清亦到庭證稱,其是依照個人借款資料上留存之公司電話向被告徵信,徵信係詢問基本資料如上班年資及年所得等,本件並未詢問身分證字號(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位負責審核承辦人員施賢宏到庭證稱其僅是負責審核,不會與客戶接觸(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上關於「戊○○」之簽名,與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留存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卡及留存於員林郵局儲金人紀要上「戊○○」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其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上「戊○○」之印文,與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及員林郵局儲金人紀要上關於「戊○○」之印文顯不相符。再者,原告提出所謂被告之財力證明文件之一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該存摺之發證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戶名為「戊○○」,然被告原名為 黃秀珠 ,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方更名為「戊○○」,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出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記載之戶名,與被告當時之姓名不符。
(三)劉泫君雖證稱其親見被告在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然該簽名與被告留存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員林郵局儲金人紀要留存之簽名與印文不符,而被告留存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系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之日期相差約一年餘,被告之簽名字跡應不致有改變。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留存之被告印文,亦與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員林郵局儲金人紀要上之印文不同。再者,原告提出所謂被告資力證明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之戶名,亦與被告當時姓名不符。劉澄清雖證稱其曾打個人借款資料上所載之公司電話向被告徵信,然被告否認其曾任職於華芝南公司,而劉澄清打電話徵信,僅是詢問被告上班年資及年所得等,並未詢問身分證字號,亦難以認定當時接受徵信者即為被告本人。另證人 施賢弘 僅是審核劉泫君及劉澄清提出之資料,並未與客戶接觸,則證人施賢弘之證言亦難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
(四)從而,原告未證明被告業已簽立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亦未就兩造關於系爭借貸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之借貸法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