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患有癲癇症,平時正常,如癲癇發作,輕則精神耗弱,重則心神喪失;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起訴書漏載「之一」)之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下稱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擔任監事;因職務關係,知曉「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存摺置於何處,印章由何人保管,並知曉領款時須蓋有「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 蔡萬成 」、「 顧玉玲 」、「 楊國禎 」等四枚印文,銀行始能付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所有而由會計乙○○保管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一本,及另取置於協會辦公室秘書長顧玉玲抽屜內「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蔡萬成」、「顧玉玲」、「楊國禎」之印章四枚,蓋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又 古瑞男 因右手截肢,書寫不方便,另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已蓋四枚印文之取款憑條上,偽填提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整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款簿及連同偽造之取款憑條,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泛亞銀行大安分行,盜領「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存款,因古瑞男所提出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存摺及印文均真正,致泛亞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二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及泛亞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會計乙○○發覺存款短少,經調閱銀行提款錄影帶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照片各乙張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二)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乙紙;(三)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至泛亞銀行領款時為監視錄影機所拍錄畫面之照片乙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四)按精神是否喪失或耗弱,固指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之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查被告雖於警訊時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出具診斷書,被告患有癲癇、疑似癲癇引發之精神病,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今日我是正常的。」、「我有時精神會錯亂」、「我知道需要蓋一個大章,以及三個小章,才可以領錢。」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而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印章須蓋用一個大章與三個小章即「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蔡萬成」、「顧玉玲」、「楊國禎」四個印文,被告能正確地知悉且盜蓋正確印章並請人偽填取款憑條,再前往泛亞銀行領取現款等情狀,足認被告甲○○行為當時之意識相當清楚,故其行為時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且其審理時能適時、正常地為應答,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職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其父 古新雄 交付四紙支票返還所盜領之款項五十二萬元,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之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背面)、及支票四紙影本在卷足據;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留存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蔡萬成」、「顧玉玲」、「楊國禎」之印文,為被告取置於協會辦公室秘書長顧玉玲抽屜內「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蔡萬成」、「顧玉玲」、「楊國禎」之印章盜蓋而成,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物;且偽造之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其上所盜蓋之印文,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取置於協會辦公室秘書長顧玉玲抽屜內之「蔡萬成」、「顧玉玲」、「楊國禎」之印章三枚,蓋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竊取「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之印章一枚云云;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之印章,辯稱:伊僅盜蓋,用畢即放回原處等語;本院查被害人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代理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印章已在協會辦公室內尋回;印章既在協會辦公室內尋回,並未失竊,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印章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附錄本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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