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1號、98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本院另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預以不實之公司營運金額向銀行詐騙貸款,亦明知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處所,虛設昶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瑜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找 潘利雄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昶瑜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甲○○則為昶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潘利雄亦為昶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甲○○、潘利雄就製作昶瑜公司之會計憑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甲○○、潘利雄、乙○○(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由甲○○以潘利雄名義代其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領用昶瑜公司之上開期間之統一發票後,即於同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昶瑜公司內,將上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委由乙○○拿至台北市○○○路丙○○住處附近交付丙○○,由丙○○轉交給某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於同年8月至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昶瑜公司名義接續虛載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予如附表所示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屬虛設公司),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5張),合計金額60,898,631元,該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完成後,於同年9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裝於牛皮紙袋內,攜至上址丙○○住處樓下交給丙○○,由丙○○郵寄給甲○○收取,預作上開貸款之用。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7151號偵卷第82-83頁、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第7151號偵卷第97-98頁)、證人潘利雄(第7151號偵卷第119頁)各於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得資料、昶瑜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申報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彰化縣政府96年7月
17日府建商字第0960309993號函及檢附之設立登記書、昶瑜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569號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員 林三 字第0970028365號函及檢附之查核結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
7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18287號函及檢附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次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適用。查被告與共犯於96年8月間某日,明知昶瑜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有實際銷貨之事實,卻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是其等所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數行為間彼此有密接性,且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與信憑性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有身分之同案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商業會計法犯罪,仍以共犯論,但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與共犯甲○○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以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及張數、數額,影響國家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昶瑜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96年7、8月)┌──┬──────┬─────┬──┬─────┬─────┬───────┐│編號│營業人及│時間│張數│取得發票│稅額│有無幫助對方公│││統一編號│││銷售金額││司逃漏營業稅│├──┼──────┼─────┼──┼─────┼─────┼───────┤│1│環球之星實│96年7-8月│8│11,308,035│565,402│無,虛設行號│││業有限公司││││││││00000000││││││││││││││├──┼──────┼─────┼──┼─────┼─────┼───────┤│2│雄鑫工程有限│96年7-8月│18│31,480,616│1,574,032│無,虛設行號│││公司││││││││00000000││││││├──┼──────┼─────┼──┼─────┼─────┼───────┤│3│勤益達工程有│96年7-8月│12│13,597,380│679,869│無│││限公司││││││││00000000││││││├──┼──────┼─────┼──┼─────┼─────┼───────┤│4│將豐國際有限│96年7-8月│7│4,512,600│225,630│無,虛設行號│││公司││││││││00000000││││││├──┼──────┼─────┼──┼─────┼─────┼───────┤│合計│││45│60,898,631│3,044,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