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