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7日、
9月17日、11月1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又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雖本案於98年12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若判決確定在面臨執行長期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