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琇惠 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20日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銀協商,當時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4,916元,依協商內容同意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88%,且每月10日以20,8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本應遵守約定,但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6,500元,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且聲請人嗣又遭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得公司)詐騙,因此無能力繼續繳款,僅繳款3期便未再清償,聲請人雖悔諾,惟乃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且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5項,及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5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公會之全體債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20,280元分期清償;惟於同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狀及聲請人簽章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前開說明,準用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得聲請更生。茲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聲請更生,自首應審究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
(一)查聲請人係於94年6月間加盟百事得公司,依加盟合約約定,聲請人除應向百事得公司購買24面(每面6萬元)40吋Trans.Vu(filmscreen),總價144萬元外,另須支付加盟金48萬元,合計192萬元,以換取百事得公司支付聲請人每月48,000元租金(加盟合約第2、3條),有95年4月26日百事得公司加盟合約書(聲請人加盟期間94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於94年6月間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新竹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各貸得7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共195萬元,亦有聲請人上開各銀行之存褶交易明細及債權人清冊可參,則由聲請人前揭貸款金額、時間,與百事得公司加盟合約各款項及加盟時間均相當之情況觀之,可認聲請人貸款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百事得加盟合約之各款項。
(二)百事得公司加盟合約約定加盟者購買Trans.Vu商品,並支付加盟金,卻又約定由加盟者同意其購買之上開商品使用權及廣告招商權交由百事得公司運用,再由百事得公司按月支付加盟者租金(按購買之Trans.Vu每面每月2,000元),換言之,加盟者購買之商品始終在百事得公司,加盟者只是支付價金及加盟金後,按月收取租金而已。以聲請人為例,支付價金及加盟金合計195萬元,每月可收取48,000元名為租金之回饋,投資報酬率高達3分,實與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無異。聲請人自94年8月10日至95年8月10日按月陸續領取租金48,000至43,170元不等之租金達13期,有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褶為憑,則95年6月間聲請人與各銀行協商時,已領取百事得公司支付租金11個月,當悉該加盟合約,乃屬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只需交付巨額投資款,即可按月收取顯不相當孳息之高報酬投資,而高報酬即高風險,聲請人既選擇高投資獲利之投資方法,自應承擔相對之高度風險。況聲請人94年1月至6月,7月至9月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分別為27,600元、28,800元(參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聲請人協商時之薪資均超過協商分期付款之金額20,280元,履行協商條件,非全賴百事得公司之投資,聲請人以遭百事得公司詐騙,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要非不可歸責於己,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亦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又上開欠缺乃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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