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98年度審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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