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於工地撿得鐵撬,並持之行竊,然從該等工具使用方式及器物外形觀之,鐵撬為堅硬難擋之金屬鐵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破壞門扇通常使用之目的,如持以行兇,亦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產生威脅及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
三、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為生活拾荒,一時失慮所為,未能確實徵求整修房屋主人同意,任意拿取房屋內鐵器,作為廢鐵意欲變賣,然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量處最輕法定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在工地撿的,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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