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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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63、166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1、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將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惟竟遭 宵小 私自挪移90度而造成「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幾經申訴,均遭駁回,為釐清事實之真相,抗告人曾自行向台北市中正區光復里、黎明里、中正一分局、北平西路60號西側私人商號、對面客運總站及鐵路警察局,要求調閱相關錄影檔案,惟前述單位均無該停車格之相關錄影檔案畫面可供提供,為此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該違規地點及其週邊所拍攝之全部採證照片(含電子檔),供抗告人調閱,詎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責,猶以相關單位函覆稱周邊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無此地區監視畫面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既無證據排除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非係遭宵小或該 鄭姓 交通助理員私自挪移90度而創造違規事實之合理懷疑,僅依承辦人員"個人認知"為依據認定抗告人實未曾做過之事,實令人難以信服,抗告人甚且自行構思「機車停放簡易輔助設施」,以求有效杜絕宵小營私、消弭如本案之不平遭遇,惟迄均未接獲法院出庭通知,即遭異議駁回,深感不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329號重型機車,分別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及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於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鄭勳聯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連續舉發,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2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惟本件係屬原處分機關列管,業經板橋監理站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1,200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舉證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22日北市交停字第1AD577845號、98年2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D58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遭宵小或遭鄭姓交通助理員私自挪移90度云云,惟觀諸採證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設有停車格,機車併排比鄰而停,並非有空間可順手移置九十度之情形,而在一般機車車頭經上鎖無法利用車輪移動之情況下,僅憑徒手掉轉抗告人之重型機車車頭且移置至垂直相反方向,實亦非易事,而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實難遽信。另抗告人請求提供該違規地點及其周邊所拍攝之全部照片,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98年1月15日至19日臺北市○○○路○○號周邊之監視畫面,經該局於98年5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905100號函覆稱:本市○○區○○○路○○號周邊並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未能檢送監視畫面供參,此有該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法院已盡調查之責,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停車方式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原舉發機關依當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逕為連續掣單舉發,核該行政作為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並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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