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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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95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緻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113年1月10日中執忠112年勞費執字第00719281號函示,原告因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273,786元,則原告若獲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之利益即為可免除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273,786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