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告 劉宜龍

被告 鄭子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其請求金額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0、53、6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2時58分匯款300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隨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子隆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2號卷二第361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3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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