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告 李建逸
被告 邱明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調字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母親 黃月香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10,000元之金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僅交付11個月租金,之後其餘各期之房屋均未支付,因原告之母親黃月香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限期繳清及搬遷,且租約亦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並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33-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且未續約,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用至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因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標準,亦屬妥適。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