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洪志勇
相對人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姓名「 黃聖葳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聖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