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29號

原告 林妏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籃心妤

陳鄧羽

受告知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第95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證人 蔡佳純 之證詞及民國110年2月16日對保相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以認定下列客觀事實:

  ⒈原告因有資金之須求,自網路行銷平台(原告稱係合銀金融的頁面)與任職於行銷公司即浤豐有限公司之蔡佳純聯繫借款事宜,經蔡佳純評估原告之個人信用後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即安排原告以「購買汽車超貸」之方式,由原告向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為借款。

  ⒉上開「購買汽車超貸」為借款之方式則為:威泓公司先向不知情之永勝公司負責人 林杉杰 以新臺幣(下同)約二十幾萬元價金,購買2017年式國瑞牌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未辦理過戶,再由原告向威泓公司以48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車主林杉杰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惟威泓公司則另行與原告簽立「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127頁),約定車輛仍由威泓公司使用,由威泓公司擁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借款本金為48萬元,每月應負之貸款為9,744元(註:惟依上開車輛產權使用契約,其中8,544元係車貸,由威泓公司自行負擔繳納,另每月1,200元則為原告向威泓公司借款6萬元之利息,由原告負擔),共60期,原告則自威泓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借款,雙方並約定由威泓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此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

  ⒊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先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對保日即111年2月1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部分確為原告所簽立,詳下述)、切結書等書面予蔡佳純,蔡佳純則將全部之資料送被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共48萬元,嗣由被告全數撥入威泓公司指定之欣東鎰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則依貸款金額之1.2倍,簽立57萬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48萬元之車貸。

 ㈡另原告因本案致有相關之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331號案件偵查中,而於案件偵查中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妏佑」為原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8月25日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4至339頁),亦與證人蔡佳純於對 保時 所拍攝原告正在簽立系爭本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親無訛。 

 ㈢再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係由林杉杰將其與原告之汽車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惟依證人蔡佳純之證詞,可知其係安排原告向威泓公司以「購買汽車超貸」之方式為借款,其所安排之汽車買賣及借款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威泓公司,縱有汽車買賣契約,亦應存在原告與威泓公司之間,且原告確與威泓公司於111年2月24日簽立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亦載係威泓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48萬元價金出賣予原告,

  出賣人威泓公司亦已自被告處獲得以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之全部價金48萬元,原告則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以上開條件交付威泓公司為使用,亦有前揭車輛使用約定契約可證。再核以證人林杉杰到庭證稱:我是永勝汽車的老闆,是威泓公司來跟我買車,我是以二十幾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威泓公司,至於威泓公司要賣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干涉,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見過系爭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也沒有交付或授權威泓公司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是以,系爭車輛之原車主林杉杰既非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48萬元之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人,自無權利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故威泓公司逕以原車主林杉杰之名義,而由證人蔡佳純交付予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亦載明借款本金為48萬元,每期付款9,744元),自不生效力。而原告係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價金所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即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原告與被告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得以基礎原因不存在而為抗辯,是以系爭本票應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向威泓公司之借款仍應依其雙方之約定而為清償,自不待言。

 ㈣末按,原告於任職於貸款行銷公司之蔡佳純安排「汽車超貸款」方式向威泓公司借款後,威泓公司雖將其自林杉杰買受之系爭車輛自原車主林杉杰處過戶至原告名下,惟參以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上之原告之住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該址即為威泓公司之設籍處,亦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縱使系爭車辦理過戶後,原告仍無從取得系爭車輛過戶後之相關證件;再依原告與威泓公司所簽立之「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威泓公司既仍佔有系爭車輛且同意自行向被告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應僅止於其向威泓公司借款6萬元之每月利息1,200元,共60期,威泓公司自不應再將應付予被告之貸款金額每月9,744元(含車貸利息每月8,544元,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共60期,全部轉由原告負擔。被告雖稱其不知原告與威泓公司之上開約定,惟依證人林杉杰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確不知有相關貸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蓋於相關書面資料等情,是以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暨撥款同意書上之債權讓與人「林杉杰」亦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確認其是否為真正之債權人;況依證人即貸款行銷公司人員蔡佳純之證述亦可認本件貸款過程及原告之繳款均係由其安排,其與威泓公司及貸款機關之被告均有合作關係,而蔡佳純亦為代表被告與原告對保之人員,可認被告相當知悉此種貸款操作模式,且同意蔡佳純為相關貸款繳款之安排,而被告稱原告僅繳納二期貸款即未繳納,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並已拍定取償等情,惟斯時車輛仍係由威泓公司佔用,被告卻可輕易取回車輛拍賣,亦有相當合理懷疑認貸款行銷公司、負責借款予原告之威泓公司、及實際貸放款項之公司即被告間,確有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惟而於此事件中,上開安排之方式足以造成小額借款人即原告僅取得6萬元之借款,卻可能背負高達57萬6,000元(本票面額),或分期付款總價金58萬4,640元(每月付9,744元,共60期)之重大經濟損失,而觀諸此類相關案件,社會弱勢階層每每因區區5至10萬元左右之小額貸款,常因貸款行銷公司安排借款人以機汽車或其他營生物品為超貸之方式為借款,而借款人則須於過程中簽立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甚至如本案般並未實際佔有過戶至其名下之汽車,之後可能因借款予原告之車行(本案即威泓公司)未依約繳納車貸,致原告遭撥付貸款之被告追償該未實際佔有之汽車之貸款金額,且系爭車輛亦因遭拍賣取償不足額而須由原告負擔該不足額之金錢等等,不啻造成嚴重之社會經濟問題,中間過程威泓公司之角色亦不無有詐騙相關小額貸款人之疑慮,而被告為貸款核貸公司,其雖對社會上急須幫助之之小額貸款人有相當之支持力量,惟卻可能因種種因素而導致該等小額貸款人蒙受更大之損失,而依被告公司之龐大法制人員編制,自應有足夠能力檢討改善其核貸流程及查證機制,以保護相關之小額貸款人,及使其核貸機制更符法制,以善盡其金融企業之社會責任。

三、從而,系爭本票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定係原告所親簽,惟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即林杉杰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111年2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57萬6,000元

111年5月17日

X2202S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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