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告 張玉葉
被告 張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銀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小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帶(下同)16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致受損害。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其應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雖有疏失,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另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係受他人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之故意,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將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銀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小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 阿誠 」之成員佯稱:其在香港政府旗下之某間彩券公司上班,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希望其可以買一些彩券,若有中獎其就可獲得幫助等情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61,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據兩造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5-17、41-46頁;南簡卷第47-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㈣被告雖抗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然其於網路求職認識「小小欣」之男子,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男子,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小欣」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應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況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疏失(見南簡卷第77頁),是原告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