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彭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仁泰、彭彥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紅梅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彥霖、彭源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彭仁泰、彭彥荃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紅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彥霖、彭源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彥霖於民國96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彭源水、被繼承人徐紅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304,389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徐紅梅 於112年7月21日死亡,被告彭仁泰、彭彥荃為徐紅梅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仁泰、彭彥荃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彥霖、彭源水連帶負責附表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仁泰、彭彥荃於繼承徐紅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彥霖、彭源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