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3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詠彬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黃雅蘋

被告 施耀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施耀煌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施耀煌就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施山村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施耀煌(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29萬2,878元及利息之債務,其為施耀煌之債權人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繼承人施山村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再轉繼承後為施耀煌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就上開部分既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及本院依法調查之相關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施耀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施山村死亡後,由施耀煌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公同共有登記,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施耀煌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830條之2準用第824條規定,而代位施耀煌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情,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施耀煌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代位施耀煌請求被告與施耀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按施耀煌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明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山村遺產

編號

財產總額及價值

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

4分之1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

59.21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施耀志

1/2

2

被代位人施耀煌

1/2

3

施耀輝 (已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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