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告 劉柏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董濬嘉

張哲銘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超平

原告 張曉珍

被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廷新臺幣4,1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超平新臺幣1,6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濬嘉新臺幣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銘新臺幣6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珍新臺幣4,5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有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原告劉柏廷(下逕稱其名):

  ⒈烤漆:依現場照片所示,劉柏廷之機車為遭被告倒車撞擊之機車群中之中間車輛,係受其他機車推擠受損,受損部分為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而估價單上所載特殊烤漆6,000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機車之何種部位係受撞擊而受損,及有何需要使用「特殊烤漆」以回復原狀,縱有該部分之需求,因碰撞所生之受損面積亦非甚鉅,是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所請求之二分之一金額即3,000元,即足回復其損害。

  ⒉零件:1,109元(劉柏廷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12月,請求1萬1,1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4,109元(計算式:3,000+1,109=4,109)。

 ㈡原告楊超平(下逕稱其名):

  ⒈工資:455元。

  ⒉零件:1,214元(楊超平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2月,請求3,80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669元(計算式:455+1,214=1,669)。

 ㈢原告董濬嘉(下逕稱其名):董濬嘉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3月,請求1萬9,000元。惟依現場撞擊照片所示之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右側車身,是以估價單上之排氣管(精品)8,000元、避震器2,100元、前盾1,200元(以上共計11,300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損,應予扣除。其餘金額7,700元(計算式:19,000-11,300=7,700),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25元。

 ㈣原告張哲銘(下逕稱其名):張哲銘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3月,請求6,9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690元。

 ㈤原告張曉珍(下逕稱其名):

  ⒈工資:1,885元。

  ⒉零件:2,638元(張曉珍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月,請求8,84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38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4,523元(計算式:1,885+2,638=4,523)。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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