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告 陳詣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被告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是否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限完工,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事件之爭執事項,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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