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東崙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東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419,047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清償5,62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現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靠子女資助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26、27頁),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無收入,亦無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且聲請人曾罹患腦中風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確實難尋穩定之工作,再據聲請人提出108年9月16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再查,聲請人名下固有1993年、2003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然距今皆已逾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堪認該等車輛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之實益。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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