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明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明亮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4年6月,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害人家屬 陳福財 ,至清償完畢,合計共應支付48萬元,於104年5月22日確定。惟據被害人家屬陳福財具狀陳報,迄109年2月20日止,尚有23萬9000元未獲支付,且經連繫受刑人未獲回應,有陳福財109年3月3日陳報狀暨帳戶明細等資料附案可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致聯繫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參照。綜上,可認該受刑人誠無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堪認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續,倘無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予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啻使該受刑人可享有緩刑之利益,卻無故不履行向被害人給付之義務;況如該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僅因一時之不便而延遲給付,尚應主動向被害人聯繫協調,抑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惟該受刑人卻捨此不為,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馮明亮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與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福財448萬元,原告已收受2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其餘48萬元由受刑人自10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履行損害賠償,於10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算至109年5月21日屆滿),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經本院職權查詢後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觀諸上揭聲請意旨並參諸卷內資料,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於105年、106年間付款情況已常有缺漏,自108年3月20日起迄至109年2月20日止,已均完全未支付款項,被害人家屬陳福財統計尚有23萬9000元未支付,經被害人家屬陳福財於109年3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上情,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承辦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連絡電話,因暫時無法接聽,致聯繫無著。
惟本案繫屬後,因聲請書所憑之證據資料檢附者僅有名為附件二之支付狀況表格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影本暨內頁資料影本,並無陳報狀及上揭電話聯繫狀況資料,因需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請聲請人承辦人員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書記官於109年5月14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補正上開陳福財109年3月3日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資料,於109年5月25日始收受上開補正資料,是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後而為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期滿(且依本案繫屬時間觀之,亦無足夠時間調查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為何,是否存在有特殊狀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判斷是否具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於緩刑期滿即109年5月21日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將裁定書正本送達,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原宣告刑亦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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