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雅儀 (原姓名 方嘉勵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求職不順、經營美工設計兼冰飲店之生意慘淡,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惟後無力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而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153,017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間曾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年息百分之5、每月償付7,0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於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未扣除法院扣款)為57,92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8,961元,此有聲請人薪轉銀行存摺內頁及108年12月、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卷第26、27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28,96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14,866元、房租7,000元,總計:21,866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86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96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866元後,尚餘7,095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償付7,024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保險保單可供償債,包含2筆個人保單及3筆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9頁),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7年次,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3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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