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官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仕官、劉文達與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錦秋有商業糾紛,羅仕官、劉文達為向江錦秋表達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37分,由劉文達持盛裝稀釋香蕉水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補充油、由羅仕官持瓦斯噴燈,一起前往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辦公處所。適江錦秋不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僅江錦秋之弟 江錦龍 及友人 吳啟忠 在場。劉文達認為江錦龍與前述商業糾紛亦有關聯,便朝江錦龍潑灑稀釋香蕉水,且不慎噴到在旁吳啟忠之眼睛(檢察官起訴書將潑灑稀釋香蕉水之人誤載為羅仕官,且乏證據證明吳啟忠因而受有傷害)。劉文達復以情緒性言詞大聲地向江錦龍表示自己對合約簽定及履行過程之不滿,羅仕官則站在劉文達身後轉動瓦斯噴燈之開關。江錦龍、吳啟忠以為羅仕官、劉文達打算放火,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害,而感到害怕。嗣警據報前來,當場在羅仕官處扣得瓦斯噴燈1個,並在劉文達處扣得寶特瓶1個、打火機補充油1罐(劉文達所涉恐嚇罪嫌,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江錦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仕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仕官對其前揭恐嚇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第6、7、37、38、8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75至77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及證人江錦龍、吳啟忠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9至12、60、61、109頁)供證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儲存在偵卷第118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片中)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
此外,並有瓦斯噴燈1個、寶特瓶1個、打火機補充油1罐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仕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劉文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仕官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商業糾紛,竟以潑灑稀釋香蕉水及持瓦斯噴燈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羅仕官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低於同案被告劉文達;兼衡被告羅仕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瓦斯噴燈1個、寶特瓶1個、打火機補充油1罐,雖為同案被告劉文達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均為一般生活用品,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填充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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