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高逸馨 原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7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定,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依規定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稽三地字第0978621865號函陳報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萬7,899元優先債權在案。上訴人並分別於98年9月4日、同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15日發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儘速准予受領本案已獲分配之稅款,惟均未獲回覆,期間亦未經該執行處告知另有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該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4日以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923號函檢送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計算書,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本件計算書係因前97年12月8日分配表經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依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計算各債權人應分配金額,非重定分配期日;本件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執行案件(分配期日98年1月22日)全部均已確定,不得再行異議。」上訴人依該執行處上開函文所示,未再提異議。㈡查地價稅係於每年11月份開徵,即逐年發生繳納義務;本案係於分配表確定後(即100年6月間)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系爭拍賣土地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高逸馨仍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三民分處依法向高逸馨開徵97年至99年地價稅,該等年期地價稅繳款書分別於98年2月9日、99年6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送達,高逸馨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該等年期地價稅,三民分處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案經該分署於104年4月1日以1雄執壬103年地稅執字第27316號函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該函略以:「本件係100年6月4曰依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923號函附分配表分配,是時依法地價稅為優先債權,應優先於板信商業銀行受償,為保國家債權,請依法提訴。」上訴人為保國家債權,乃於104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認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上訴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再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