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億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陳億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成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迄翌(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 (28)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 曹易星 發生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28)日凌晨2時43分許測得陳億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曹易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