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浩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浩韋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本件房屋門口陽台內發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房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僅使該房屋陽台地板及牆面遭受煙燻變黑,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火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房屋陽台地板及牆面,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燃燒後之殘存火種完全熄滅,即逕自睡眠而造成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被告尤浩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浩韋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向 林震雲 承租之住處門口陽台燃燒欲丟棄之鞋子、鞋盒時,本應注意應將燃燒後之物完全熄滅,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水盆燒滅鞋盒表面之火勢後,未確定鞋盒及鞋內灰燼已無殘存火種,即逕自進入房間就寢。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鞋盒遺留火種引起火災,造成其上址住處陽台地板、牆面有受燒燻黑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到場後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浩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震雲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被告並非蓄意縱火,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火勢僅造成其上址住處陽台一隅之地板、牆面有受燒燻黑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