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君翔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君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橋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66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君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5、25、42至4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6至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23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48至5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26至35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被告林君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君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於10
8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66公克,驗餘淨重
0.037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