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哲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鄒妙穗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鄭哲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維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號誌之燈號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燈號尚未轉換為通行之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鄒妙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行駛,並於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鄭哲維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滑倒並自後方追撞鄒妙穗,致鄒妙穗受有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妙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鄒妙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指訴││├──┼───────────┼────────────┤│三│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駕駛行為。│││及車損照片14張、鄭哲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傷害。│││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