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丁○○間就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
、地目建、面積六八一八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
0分之三八0之土地暨其上第三三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
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
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契約
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
續持卡記帳消費,自95年8月起繳款異常,至今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179000元及利息94774元、違約金16080
元未為清償。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7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
○段○○○○號、地目建、面積681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80/100000之土地暨其上第33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
林市○○路○段○○○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5年
7月26日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14
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於95年
7月26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甲○○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甲○○、丁○○間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之求償。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債權金額計
算書、建物謄本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甲○
○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179000元及利息
94774元、違約金16080元未為清償,已如上述,足認原告
對於被告甲○○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甲○○無條件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康明月 後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故
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移轉登記過戶之
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
告甲○○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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