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2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訴外人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MinoltaDI-1611機型之數位機
及其週邊配備週邊配備MB-6手送台、鐵桌各乙台,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共36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如遲延
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後訴外人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自民國96年
7月13日起移轉予被告,詎被告自第34期起即未支付租金,
迄至第36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5,100元,爰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至第36期之
租金合計5,1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原
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20,983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83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之5,100元,但前提
是被告震旦公司應將機器載過來給我們用,願意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20,98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MinoltaDI-1611機型之數位
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MB-6手送台、鐵桌各乙
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訴之聲明第2、3項
違約金(誤載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嗣因原告已將上開租賃物搬回,而於98年7月14日具狀撤回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並於98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變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
2項(即判決主文第1、2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變更為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三方租賃協議書、給付租金往來明細表、收費單、存證信
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並不
爭執,且就被告金儀公司之請求為認諾,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就原告震旦公司請求之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
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停止支付之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
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
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
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被告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震旦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震旦公司應將機器載過來才支付云云,自無
可採。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
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
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
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第34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5,100
元(1,700元×3期=5,10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