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
意以貴行總行獲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貴行得選擇進行簡易程序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
約定條款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訴訟事件,
除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仍有管轄權,係併存的合意管轄約定;次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路○
段○○○巷○號3樓」,有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有管轄權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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