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黃琪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城
簡字第65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7年度易字第44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琪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
金門縣,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黃琪禎使用。
(二)黃琪禎亦可預見將陳建福之上開郵局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款,該成年人可能藉此帳
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
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將陳建福之上開帳戶號碼
提供予他人匯款。 嗣某 詐騙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 林霈筠
佯稱:願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復於97年1月2日,
撥打電話予林霈筠,佯稱已獲利新台幣(下同)3,275
萬元,惟須繳交手續費23萬9千6百元才能領款云云,
致林霈筠陷於錯誤,於97年1月4日,匯款23萬9千6百
元至該成年男子指定之陳建福上開帳戶,旋黃琪禎於
97年1月7日通知陳建福將之匯入昇淵有限公司。嗣林
霈筠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霈筠訴請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建福、黃琪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上開犯行(被告陳建福部分、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
38-41頁、易字第44號卷第143頁;被告黃琪禎部分、
警卷第1-14頁,偵卷第10-11,38-4頁、易字第44號卷
第143頁)。
(二)被害人林霈筠之證言(警卷第52-54頁,偵卷第24頁)
(三)被告陳建福土城清水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37-40頁)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等將其金融機構帳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
,供作蒐集詐騙匯款帳戶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等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建福、黃琪禎均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建福係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號提供給被告
黃琪禎,被告黃琪禎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作為取得匯款帳戶之工具,致使被害人林霈筠受有
23萬9千6百元之損失,及犯後被告黃琪禎已經與被害
人林霈筠調解成立,並已經分期償還被害人,有台北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林霈筠出具之收
據在卷可憑,及檢察官對被告陳建福具體求處拘役20
日、對被告黃琪禎具體求處拘役30日,均可易科罰金
,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等亦均同意
科處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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