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乙○○、
丁○○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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